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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息网络技术背景下的著作权默示许可

2018-12-24 15:33 知天下咨询集团

  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版权法所调整的“作品”这一对象的内涵开始多样化(从原始纸质载体脱离,到现在的新媒体),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速度不断加快,像以前原始的“一对一”的授权许可根本不可能满足市场的需要,也无法实现原先保护相应版权的立法目的,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加之“一对一”授权许可自身过高的交易成本,“默示许可”的存在有一定的必要性。

  由于信息网络技术导致作品传播方式存在多样性(从原始的复制、印刷到现在的复制、粘贴),给著作权人授权和维权也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挑战(维权难度大,维权周期长,维权成本高)。概括来说:“我们所面临的网络时代的版权难题大多可以归结为版权的排他性、封闭性和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之间存在着冲突”。需要用一种制度突破,来解决这种冲突。

  2004年4月,美国内达华州作家Field向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指控Google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享有版权并刊载于其个人网站的51部作品,存储于Google公司经营的在线数据库中并允许网络用户读取该数据库中版权作品的行为,该作家认为Google公司侵犯其版权,要求法院追究Google公司的侵权责任,并支付一定数额的法定赔偿金。
著作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Google的搜索复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作者的行为构成了对Google的“默示许可”。

  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上的网页数以亿计,因此搜索引擎不可能对其一一进行著作权的确认、标记,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因此Google采取了“摒弃”(out-put)机制,网站可以使用“元标记”排除搜索引擎的搜索。法院采纳了Google方面的网络技术专家证词,认为在网页中加入元标记(meta-tages)来排除搜索引擎的搜索是一种互联网业内广为人知的标准措施,Field也表示他知晓这一事实,并且仍然选择在网页中不加入元标记,这表示他允许Google的复制行为,这种明知作品被使用却仍然保持沉默的行为构成了对Google的默示许可。

  虽然著作权的默示许可使用的相关立法还在雏形阶段,不过可预见它将超越一般的默示法律行为与合同的默示条款,具有更加特殊的性质和更为深刻的含义,成为著作权法上一种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著作权默示许可这样一种借助于传统民法中的默示行为理论以及合同法中对默示条款的适用规则发展出来的能够适应互联网的信息共享需求和数据库建设的高效快速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模式,正是作品在传播过程中自发产生的一种解决之道。

  一方面,可以不撼动原有著作权法的制度框架和权利边界,另一方面又能解决著作权授权许可过程中遭遇的“海量授权”问题,在可预期的未来,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必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作品的传播。这样一种实践的探索亟待着制度上的确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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