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5 16:05 知天下咨询集团
法律文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不在于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属性,而是基于社会管理和发展需求而做出的立法选择。限制法律文书的传播,或者依据法律对其传播、使用附加许可条件,都可能会造成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削弱。
但中国高新企业与知识产权服务网找知道小编认为,法律文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内容可以为第三方任意的传播、使用,这种后续的传播、使用行为既需要符合法律文书发挥其司法功能的初衷,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将法律文书作为“保护例外”的宗旨,不能造成对法律文书的滥用。
简言之,法律文书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外”是基于它的特殊“作品”形式所限,而不在于它的内容本身缺乏独创性。当这些本身具备独创性的内容以其他合法作品形式出现时,它就不应该继续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列举的“保护例外”情形,应当按照正常作品而加以保护。
例如,法律注释或法律分析型的学术研究中,很可能出现最高院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既往裁判文书等内容。这些内容已经脱离了法律文书的形式,而应当作为研究著述的组成部分而加以保护:一方面,著述作者需要标注其出处并且引用行为需满足“合理使用”制度的要求[2];另一方面,这些内容已经成为了著述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与著述作品整体一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又如,当前比较热门的案例评选活动中,组织者、评选者会从大量既有案例中,根据年限、地域、法律部门、指引作用、研究价值、研究偏好等因素选择其认为值得入选的判决文书并汇编成集,甚至还会对单个入选判决文书或片段进行理论评述、讨论判决得失、分析入选理由等。这些附加内容,以及整个汇编过程都体现了组织评选者的智力劳动,应当对此成果加以著作权法保护,其中包含的判决文书内容可以作为整个汇编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一并受到保护。
可以说,法律文书内容是相当重要的法律分析、法律研究的素材,大量的法律研究成果有赖于对法律文书内容的引用、分析、归纳和讨论。当法律文书内容已经经过作者智力创作过程而有机融入其他形式作品之中时,它就不再受限于其既往形式,而应当作为新作品的一部分而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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